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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徽省、湖北省各地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條件范圍及補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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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規范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訂立的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
第三條【概念界定】本辦法所稱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是指技術合同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技術合同進行分類,核定其技術交易額,并予以認定登記的專項管理工作。
第四條【登記原則】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堅持依法認定、規范管理、客觀公正、高效服務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部級職責】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導、管理、監督全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推動完善相關法規、政策和標準,促進技術市場有序發展。
第六條【省級職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及計劃單列市技術合同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以下簡稱本地區)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監督檢查和政策落實,統籌登記機構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第二章登記機構
第七條【機構條件】登記機構應設立在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或社會團體,具備開展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所需的固定辦公場所和設施等條件,有兩名以上(含)具有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資格的人員。
第八條【機構職責】登記機構具體負責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對技術合同登記主體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與登記。
第九條【規范要求】登記機構應建立健全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工作規范、崗位職責、風險防控等規章制度,提高審核登記工作規范性。
第十條【問題整改】省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登記機構和登記的技術合同的監督和檢查,對管理混亂、違規登記、統計失實的登記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對經整改后仍存在上述問題的,撤銷登記機構的登記資格。
第三章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賣方登記】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實行賣方登記制度,按登記主體所在地實行一次登記。技術進口合同由境內買方申請認定登記。
第十二條【材料要求】登記主體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應在技術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內向登記機構提交完整的合同文本(含電子合同)等相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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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審查要求】登記機構應當以登記主體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關材料為依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技術合同認定規則》進行審核和認定登記。
第十四條【時限要求】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登記。對大額技術合同(技術交易額一般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或存在爭議的技術合同,省級主管部門應建立相應的專家審核機制,登記機構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認定登記。因合同內容不完整或有關附件不齊全的可以要求進行材料補正,受理日期為補正材料提交之日。
第十五條【登記證明】登記機構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技
術合同,應當出具登記證明,載明技術合同成交額和技術交易額。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技術合同,不予登記。
第十六條【登記變更】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發生變更、解除或被撤銷的情況,登記主體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對已享受相關政策的,登記主體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相應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異議處理】登記主體或審核有關政策申請的財政、稅務等機關,對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登記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省級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最終確認。
第十八條【檔案管理】登記機構應當按檔案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做好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檔案的整理和歸檔工作。檔案保管期限為五年。
第四章風險防控
第十九條【制度要求】省級主管部門對本地區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風險防控工作負主體責任,應當建立風險防控管理機制,切實做好技術合同認定登記風險防控工作。
第二十條【廉政要求】登記機構和登記人員不得收取與技術合同登記相關的任何費用,或以任何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登記機構不得將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對外委托。
第二十一條【保密要求】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由定密單位按規定進行脫密處理,并出具脫密證明,方可進行認定登記。登記機構和登記人員應當保守技術合同的商業秘密(包括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主體責任】登記主體訂立虛假合同或者采
取欺騙手段取得技術合同登記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構責任】登記機構泄露技術合同的商業秘密給合同相關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依法查處】對于技術合同認定登記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技術合同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規予以查處,追究登記機構和直接責任人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加強管理】省級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地區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管理,開展登記人員培訓和考核,保障技術合同登記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條【工作經費】地方各級主管部門應將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安排專項經費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政策享受】登記主體憑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可申請享受國家有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稅收和獎勵等方面的政策。當事人應當按照稅務部門要求,妥善保存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留存備查。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政策解釋】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并根據實際需求進行修訂。
第二十九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技術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政字〔2000)063號〕和科學技術部《關于<技術合同認定規則>的通知》(國科發政字〔2001〕253號〕廢止。
附件: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技術合同分類
第一條本規則所稱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許可、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二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第二十章規定,技術合同包括以下五種類型:
1.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合作開發合同;
2.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技術秘密轉讓合同、其他技術轉讓合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生物醫藥新品種等);
3.技術許可合同,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其他技術許可合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生物醫藥新品種等);
4.技術咨詢合同;
5.技術服務合同,包括一般技術服務合同、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
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嚴格按照本規則規定對技術合同進行分類。
第二章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條技術開發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委托開發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所訂立的技術開發合同。合作開發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就共同進行研究開發所訂立的技術開發合同。
第四條技術開發合同的認定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有明確、具體的科學研究或技術開發的目標與計劃;
2.合同標的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尚未掌握的技術方案;
3.研究開發工作及其預期成果有相應的技術創新內容。
第五條下列合同符合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屬于技術開發合同:
1.以應用目標為導向的基礎研究;
2.小試、中試技術成果的產業化開發;
3.成套設備和試驗裝置的研制及技術改造;
4.引進技術和設備消化、吸收基礎上的創新開發;
5.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網絡、通信、傳感技術等信息技術的研究開發;
6.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
7.環境保護和生態平衡、節能減排、污染治理技術的研究開發;
8.有技術開發內容的非標設計、工業設計、創意設計、技術標準及其體系的研究與制訂等;
9.有技術創新內容的工程技術開發;
10.其他技術的研究開發。
第六條下列合同不屬于技術開發合同:
1.單純以揭示自然現象、規律和特征為目標的基礎研究;
2.合同標的為通過簡單改變尺寸、參數、排列,或者通過類似技術手段的變換實現的產品改型、工藝變更以及材料配方調整等;
3.合同標的為一般檢驗、測試、設備維修等;
4.軟件復制和軟件產品銷售。
第七條其他事項。
1.合作開發技術合同,對于雙方共同出資且無資金往來的,雙方均可在其所在地登記,合同成交額為零。
2.登記主體就計算機軟件的研究開發項目申請認定為技術開發合同的,應當明確軟件著作權的歸屬,軟件著作權約定歸屬于委托方或雙方共有的,方可按照技術開發合同認定。
第三章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八條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所訂立的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
1.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讓與人將其發明創造專利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相應價款而訂立的合同。
2.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讓與人將其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相應價款而訂立的合同。
3.技術秘密轉讓合同是指讓與人將其擁有的技術秘密權利提供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相應使用費而訂立的合同。
4.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指許可人許可被許可人在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被許可人支付相應的使用費而訂立的合同。
5.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是指許可人許可被許可人在約定的范圍內使用該技術秘密,被許可人支付相應的使用費而訂立的合同。
6.其他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是指當事人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生物醫藥新品種等其他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所訂立的合同。
7.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中關于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合同的組成部分。
8.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合同,可按技術轉讓合同認定登記。
第九條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認定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合同標的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專利、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
2.合同標的具有完整性和實用性,相關技術內容應構成一項技術、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
3.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有明確的知識產權權屬約定。
第十條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其標的涉及專利權及其他知識產權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相關權利證明材料(含有效證書、文件)復印件或原件電子文檔。
第十一條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其標的為技術秘密的,該項技術秘密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不為公眾所知悉;
2.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
3.具有實用性;
4.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二條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其合同標的為進入公有領域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等情況(如專利權或有關知識產權已經終止的技術成果),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或技術許可合同。
技術秘密轉讓或使用許可未約定轉讓權或使用權歸屬的,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或技術許可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申請認定登記的,按照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認定登記;專利申請公開以后申請認定登記的,按照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認定登記。
第十四條當事人將專利權與相關的技術秘密一同轉讓或許可的,按照專利權轉讓或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認定。
第十五條技術轉讓合同或技術許可合同中應當明確為專利權、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的轉讓或許可。
合同標的為運用專利權、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形成的高新技術產品、種子、計算機軟件等的銷售與許可,不應認定為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章技術咨詢合同
第十六條技術咨詢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所訂立的合同。
第十七條技術咨詢合同的認定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合同標的為特定技術項目的咨詢課題;
2.咨詢方式為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的分析、論證、評價和預測;
3.工作成果是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詢報告和意見。
第十八條下列合同符合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屬于技術咨詢合同:
1.科技發展戰略和科技發展規劃研究;
2.技術政策和技術路線選擇的研究;
3.工程項目、開發項目、科技成果推廣和轉化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等的可行性論證;
4.專業技術領域、行業、技術發展的分析預測;
5.就區域、產業科技開發與創新及特定技術項目進行的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與論證;
6.技術產品、服務、工藝分析和技術方案的比較與選擇;
7.專用設施、設備、儀器、裝置及技術系統的技術性能分析;
8.科技評估和技術查新;
9.其他技術咨詢。
第十九條下列合同不屬于技術咨詢合同:
1.就經濟分析、法律咨詢等非技術項目的論證、評價和調查;
2.就購買設備、儀器、原材料、配套產品等提供商業信息。
第五章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條技術服務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培訓合同和技術中介合同屬于技術服務合同,在認定登記時應按技術培訓合同和技術中介合同單獨予以登記。
第二十一條技術服務合同的認定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合同的標的為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服務性項目;
2.服務內容為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工作;
3.工作成果有具體的質量和數量指標。
第二十二條下列合同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且該專業技術項目有明確技術問題和解決難度的,屬于技術服務合同:
1.產品設計服務、工藝服務、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測試分
析服務等;
2.新技術的推廣和應用服務;
3.新型或者復雜生產線的安裝、調試及技術指導;
4.特定技術項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檢索;
5.農業的產前、產中、產后技術服務;
6.對重大事故進行定性或定量技術分析;
7.以非常規技術手段,解決復雜、特殊技術問題的工程總承包及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安裝、施工等技術服務;
8.應對氣候變化、防災減災的專業技術服務;
9.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專業技術服務;
10.其他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下列合同不屬于技術服務合同:
1.以常規手段進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繕、檢測、測繪、標準化測試等訂立的合同;
2.以常規手段進行的建設工程和承攬合同;
3.強制性或常規性的計量檢測服務;
4.儀器設備的購售、租賃和常規測試服務。
第二十四條技術培訓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特定技術項目的指導和業務訓練所訂立的合同。
第二十五條技術培訓合同的認定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合同標的為傳授特定技術項目的專業技術知識;
2.培訓對象為委托方指定的與特定技術項目有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等合同中涉及技術培訓內容的,應按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或技術許可合同認定,不應就其技術培訓內容單獨認定登記。
第二十七條下列合同不屬于技術培訓合同:
1.當事人就其員工業務素質、文化學習和職業技能等進行的培訓活動;
2.為銷售技術產品而就有關該產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進行的培訓活動。
第二十八條技術中介合同是當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方訂立并履行技術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二十九條技術中介合同的認定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技術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與第三方進行技術交易,實現科技成果的轉化;
2.技術中介的內容應為特定的技術成果或技術項目。
第三十條技術中介合同可按以下列兩種形式訂立。
1.中介方與委托方單獨訂立的技術中介合同;
2.中介方與委托方和第三方共同訂立的載明中介方權利及義務的技術合同。
第三十一條根據當事人申請,技術中介合同可以與其涉及的技術合同一起認定登記,也可以單獨認定登記。
第六章核定技術交易額
第三十二條技術合同成交額是指技術合同成交的總金額。對于多賣方的技術合同,按照各方所得收款額在其所在地分別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技術交易額是指技術合同成交額中技術交易部分的金額,合理數量標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計入技術交易額,單獨為委托方或受讓方購置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交易金額不計算在技術交易額之內。
第三十四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當事人約定提交有關技術成果的載體,應在合理的數量范圍。技術成果載體數量的合理范圍,按以下原則認定:
1.技術文件(包括技術方案、產品和工藝設計、工程設計圖紙、試驗報告及其他文字性技術資料),以通常掌握該技術和必要存檔所需份數為限;
2.軟件性技術載體、植物新品種、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樣品、樣機等產品技術和硬件性技術載體,以當事人進行必要試驗和掌握、使用該技術所需數量為限;
3.成套技術設備和試驗裝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七章補充規定
第三十五條 技術合同的賣方是指技術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技術咨詢或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技術合同的買方是指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或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技術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
第三十六條 登記主體提交的技術合同書可參照使用《技術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外文合同應當提交與原合同釋義相同的中文副本及一致性承諾書或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將技術合同與《民法典》中其他類型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簽訂在一起的,其技術交易部分滿足本規則對應技術合同類型認定條件,技術交易額明確的,可以按照對應的技術合同類型進行認定登記。
第三十八條 登記主體承擔科技計劃項目等政府項目的,可以提交雙方訂立的合同、協議書、任務書或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等,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第三十九條 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有下列情況的,不予登記:
1.合同主體不明確的;
2.合同標的不明確,不能使登記人員了解其技術內容的;
3.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等約定不明確的;
4.合同中含有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條款的;
5.證明材料不出具或出具的證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6.書寫單位名稱與印章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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